白癜风早期有什么症状 http://m.39.net/pf/a_7208874.html“本案申请工伤职工虽然不幸值得同情,但其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履行了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今年4月9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关于工伤认定的行*诉讼案件。
案起缘由:出差突发疾病医治数日抢救无效死亡
去年8月27日,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员工李飞(化名)与公司领导一行3人,因工作需要乘飞机前往玉树藏族自治州出差。抵达玉树后,李飞感到明显身体不适,出现了头晕、乏力、嘴唇发紫、心慌、胸闷症状。
次日,李飞一行3人暂停出差,立即乘飞机返回西宁。但李飞的身体不适感不减反增,于8月29日前往青海医院急诊就医,被诊断为主动脉夹层累及头臂干、左锁骨下动脉及双侧髂外动脉,头臂干近段管腔扩张,部分管腔内少许血栓形成和右侧髂内动脉管腔未见显影,考虑闭塞。
由于李飞病情危重,随即转入住院部治疗,医院先后两次向李飞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并尽全力抢救。
9月5日早上,李飞死亡。
9月28日,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李飞的工伤认定申请。
10月12日,西宁市人社局经审查受理李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1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认为“李飞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工伤认定或第15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认定视同因工死亡”。
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不服,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复议,省人社厅于今年2月23日作出行*复议决定,维持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对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诉讼。
对簿公堂:术后是否达到“脑死亡”标准?
法庭上,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提出,由于李飞病情危重,其病因导致病发后存活率极低。年8月30日手术时,李飞无法自主呼吸,采用插管方式,利用呼吸机辅助呼吸。从病历显示,手术后李飞便处于昏迷状态直至去世,即手术后李飞已经处于脑死亡的状态,其呼吸和心跳是机械维持的作用。
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诉称,李飞家属穷尽一切医疗手段,不放弃对他的抢救,是出于情感和道德的支配。对李飞的抢救只是推迟了医疗机构对其“宣布临床死亡”的时间,而李飞术后就已经达到“脑死亡”标准。加之,由于家属坚持抢救行为,符合“过度抢救”法律特征,被告应当结合死者李飞的抢救病历、治疗记录和病情等综合认定,不能机械运用法律。李飞死亡完全属于“过度抢救”,按照目前司法实践和判例,应当视同工伤。
西宁市人社局辩称,此案审理程序合法,工伤认定事实客观清楚,职工李飞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病时间至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亡的条件,应当不予认定视同因工死亡。
省人社厅辩称,根据行*复议申请人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的申诉,被申请人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维持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针对李飞死亡时间,应以死亡证明书记载的时间为准,不能以是否自主呼吸或术后是否达到“脑死亡”为标准,因此,对李飞的死亡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年9月5日为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李飞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后经治疗死亡,不属于上述规定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省人社厅作出的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法槌落定:不属于过度治疗,不能视同工伤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查明,受伤害职工李飞与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西宁市人社局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行*部门,具有法定的职责受理本辖区的工伤申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12条规定,被告省人社厅作为西宁市人社局的上级机关,依法具有作出行*复议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以上规定,该条款主要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医院进行抢救而设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此项规定,在立法上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之所以规定“48小时”的限制,主要是考虑重症疾病的有效抢救时间一般在48小时以内。这样最大限度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也可以防止将突发疾病无限制扩大到工伤保险范围内,旨在让最需要保障的人群受到保障。
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李飞是在工作时间、出差期间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
关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李飞在入院48小时之内医疗机构并未下发其已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等症状的诊断或通知,医疗机构也不能确定是否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故应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而“过度抢救”一般是指对无存活可能性的病者在48小时之外继续进行抢救无效的抢救。本案中,原告称李飞已“脑死亡”,因其亲属坚持要继续抢救而超过48小时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属于过度治疗,不能视同工伤。从李飞入院救治至年9月5日经医务人员向患者家属交代其病情“极度危重,抢救也无济于事”,家属决定放弃抢救及治疗,于当日6时37分宣布临床死亡,抢救时间明显超过48小时。且就死亡的标准而言,本质上是一个医学问题,目前在法律法规上并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采用的死亡标准和判断。遂法院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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