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年10月13日,刘某元(男,74岁)身体不适,原告将其送往被告处脑血病管/神经诊疗科住院治疗,当日初步诊断为:1.脑梗死;2.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3.颈动脉斑块;4.脑梗死恢复期,确诊诊断为:1.脑梗死;2.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3.颈动脉斑块;4.脑梗死恢复期。
年10月20日,被告召开术前讨论会,对刘某元是否手术治疗进行讨论,术前诊断为:1.脑梗死(TOAST分型、大动脉粥样化);2.右侧颈内动脉闭塞;3.左侧颈内动脉重度狭窄;4.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2型糖尿病肠胃病变;5.脑梗死恢复期;6.脑动脉硬化。
拟施手术名称及方案(包括预可能改变的术式及手术范围):全脑血管造影检查+右侧颈动脉支架植入术。10月21日,被告拟手术方式和名称:全脑血管造影检查+右侧颈动脉支架植入术,同日,原告刘卫华签署DSA检查及介入治疗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名称:颈动脉支架置入术+球囊扩张术。
22日下午17时开始手术,手术方式:左侧颈内动脉支架植入术+球囊扩张术,22时手术结束,术后诊断为:右侧颈内动脉闭塞、左侧颈内动脉重度狭窄,术后病人情况:患者麻醉未醒,转入ICU进一步观察。
术后处理措施:转入ICU进一步治疗,后刘某元由脑血病管/神经诊疗科转入重症医学科继续治疗。22日22时10分至23日0点55分,刘某元病情变化,被告对其进行抢救,抢救成功。年10月24日至12月12日,被告对刘某元的病情进行了多次相关科室会诊及抢救。
年12月13日6时39分,刘某元心电监护提示患者心室率突然下降至40次/分,为室性逸搏心律,测血压52/30mmHg,指氧饱和度87%,查体:呼吸浅快,瞳孔散大,心音无法闻及,被告对刘某元进行抢救,至7时31分,抢救未成功,刘某元死亡。
二、患方观点
被告制定了右侧颈动脉支架植入术的手术方案。可是被告未进行任何术前讨论和分析,且未告知患者家属临时改变手术方案所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临时改变手术方案,对刘某元进行“全脑血管造影检查+左侧颈动脉支架植入术”。
致使刘某元10月24日出现左侧肢体偏瘫,12月13日死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导致患者刘某元的病情急剧恶化,而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三、被告x医院辩称
1、据原始病历记载,在手术实施过程中,发现原定手术方案患者的病情客观上无法实施原定手术方案,为了患者的利益,在与其亲属沟通之后,将手术顺利进行完毕。
2、患者病情非常严重,入院时已大小便失禁,手术时发现右侧颈动脉无法植入支架,当时病人处在危急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改变了手术方案,进行手术的医生是原告聘请的s医学院在西北地区有影响、权威的医生所做,情况紧不紧急只有专家清楚。
3、从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来看,死亡与改变手术方案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死亡原因系肺部感染,肺脓肿,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急性死亡。
4、双方签字的手术知情同意书明确手术名称颈动脉实施支架并未约定是在左侧还是右侧。
5、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要有过错,那么在本案中被告是否有过错?过错参与度是多少?只有通过法定程序鉴定后,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第六、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
四、尸检结果
自身血管病变动脉粥样硬化、脑梗的基础上行“左侧颈内动脉支架置入术+球寰扩张术”后,发生脑梗死而长时间卧床,继发肺部感染(融合性小叶性肺炎、肺脓肿),引起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衰竭而急性死亡。
五、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刘某元自身疾病较重,院方医疗过错客观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16%-44%),建议考虑30%。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判决,被告x第x医院承担40%的责任,支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