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于年12月21医院处行彩超检查提示:“宫内晚孕,单活胎,臀位;胎盘Ⅱ级;前置胎盘;羊水过少”。
后于年12月24日主因“第三胎孕37+6周臀位,孕检发现前置胎盘3月”在被告处入院。入院当日被告对原告行剖宫产术,15:39以LST位娩出一足月女活婴
年12月27日,患者家属自行联系救护车将患者转医院继续治疗。
年2月11医院。入院诊断为: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脑积水,剖宫产术后,产时出血,失血性休克。
医院住院治疗。
患方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方认为:本医院,但地处山区,受当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等影响,其医疗水平、医务人员资质等均有待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第十六条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一审法院组织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
1.关于医疗行为的评价。结合被鉴定人患者入院检查情况及诊疗情况分析,医方在其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第一,患者既往孕5产2、两次剖宫产史,此次入院前超声检查提示“前置胎盘”等,为胎盘植入的高危因素,医方术前应充分评估风险,进一步检查确认是否存在植入性胎盘,医方在此诊疗过程中未考虑到是否存在胎盘植入情况,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第二,医方在术中强制剥离胎盘的处理方法是不恰当的,此操作增加了出血几率。另外,医方在术前未对该患者前置胎盘的情况制定大出血后的止血预案,如髂内及子宫动脉栓塞术或上行支子宫动脉的结扎等,医方存在过错。
2.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鉴定人患者入院时即存在孕5产2、两次剖宫产史、前置胎盘及植入性胎盘,说明其自身存在产后出血致缺血缺氧性脑病的高危因素。但医方在对被鉴定人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上述医疗过错,未能及时预防及有效地纠正产后出血,亦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发生。结合被鉴定人患者的病程特点、医疗风险及医方的级别水平、医疗过错综合分析认为,医方在对被鉴定人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产后出血致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共同。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须具备四个要件: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了诊疗行为;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一级伤残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针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考虑作出司法判断,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判决医院赔偿原告患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元
医院在诊疗行为中的高度注意义务?
在医疗关系中,诊疗活动具有高度的专门性和较高的风险性,提供此种服务的医务人员须经过医疗方面的专业职业教育和训练。医疗活动的高度专业性和技术行,要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首先要确定被告是否违反了对原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对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理解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这是医务人员的最基本义务,要求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积极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从而保护患者的声明健康不受医疗危险以外的侵害;第二,这是医疗过失的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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