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P广告投放运营招聘QQ群 http://www.trends-love.com/shangye/16282.html好慧赔平台是专业的理赔咨询服务提供商,团队成员拥有多年保险理赔、法律咨询及临床医学背景及经验。好慧赔会站在公立、公正的立场上,为保险合同双方考虑,给出协助解决保险理赔问题的最佳方案。关于保险的「两年不可抗辩」,保险圈一直有着很多争议,有人认为它是带病投保的福音,有人认为它是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安心丸,那么两年不可抗辩到底代表着什么?今天慧培哥就带你来看一个关于「两年不可抗辩」的案例,相信看完这个案例你会对它多一些思考和认识。(图片来源:pixabay)1案例简介李女士投保了一份重疾险,保额4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合同生效日为年9月30日。年4月,医院做了“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但家属对其隐瞒了支架植入术的情况,李女士当时以为自己仅做了“冠状动脉造影术”。此处,需要和大家科普下:很多时候,医院在实施“冠状动脉造影术”过程中,通过造影发现具备支架植入的适应征,经家属签字同意,在造影术的基础上,继续实施支架植入术。年,李女士在一次旅游过程中,朋友问及大病医保事宜,在向家属询问自己当时做的是什么手术时,才得知自己做了“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于是,李女士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主动补充告知了上述情况。年7月3日,保险公司向李女士发出拒保通知函,与李女士解除保险合同关系。李女士与之沟通无关,遂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上诉至上级法院。(图片来源:pixabay)2保险公司观点1、李女士于年4月(投保前)医院确诊为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3级(极高危)等严重疾病。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和核保规则》可知,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心绞痛、高血压患者,保险公司不予承保,可见李女士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对象。2、按照法律规定,李女士对保险公司投保时的询问有义务如实告知,但李女士未履行。李女士于年7月2日的告知行为系李女士告知义务的补充履行。根据李女士的补充告知事项可知,李女士在投保前己不符合保险公司的承保条件,本案保险合同自始无法成立。总之,保险公司拒绝承保李女士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图片来源:pixabay)3李女士律师观点1、根据保险公司发出的拒保通知函,明确解除与李女士之间的保险合同,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行为,因违法而无效。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李女士履行保险责任。第一,保险公司滥用未如实告知条款擅自解除保险合同,其单方解除行为无效。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涉及到两个条件,即投保人在投保时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达到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签订的程度。(图片来源:pixabay)就本案而言:首先,李女士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年,李女士在住院期间,主治医生及家属均对其隐瞒了真实病情,只是告知其实施了心脏造影术。而客观上心脏造影术与冠状动脉介入术的手术流程、方法几乎完全一致,且术后李女士未感觉到任何不适,仍然正常生活、工作、旅游。因此李女士从并未对自己的此次住院产生过怀疑。年,李女士在旅游期间意外被朋友问及是大病医保时,这才知晓自己在年住院期间的手术并不是心脏造影手术,李女士随即便向主治医生和家属核实,并且立即联系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如实向保险公司说明了住院的情况,并提供了相关的病历。由此可见,李女士主观上并无隐瞒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在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无任何主观过错。图片来源:pixabay其次,根据病历记载,其冠状动脉介入术,仅植入一根支架;继发性高血压,是动脉狭窄导致的,介入术实施后,高血压已经完全治疗。而根据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八款,未达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述的足以影响的程度。保险公司滥用未如实告知的规定来行使合同解除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由于保险公司无据可依,在上诉状中引用了投保规则来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但该投保规则系其公司内部约定,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任何的约束力。既然本案双方已经签订了正式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善意无过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图片来源:pixabay)第二,李女士已经正常投保3年,早已超过了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两年除斥期间,其单方解除保险合同行为无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至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两年是除斥期间,不因其他原因导致的时间中断、中止或者延长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出现,也是从立法上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李女士作为消费者并不存在恶意投保的行为,立法出台不可抗辩条款目的是为了防止保险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解除其与答辩人的保险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显然是利用其作为保险机构的优势地位,滥用诉权,增加投保人的诉累。(图片来源:pixabay)4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李女士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与李女士签订的保险合同。二审法院认为:现保险公司单方解除与李女士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称李女士于投保前就患有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3级(极高危)等严重疾病。不符合承保条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对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女士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相关病情的故意。且李女士已经按照保险合同投保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第三款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慧培哥思考关于“两年不可抗辩期”,慧培哥依然要为广大保民提供一些警醒的意见,因为“两年不可抗辩期”虽然是对保民利益的保护,但是它是有范围、有条件的。1、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时超过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例来说,如在保险合同成立起两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比如确诊了重疾,但是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存在未如实告知的行为,因担心现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有可能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并且拒赔,所以拖到两年后再保险申请理赔”,这个套路是行不通的。2、即使保险公司超过两年不得解除合同,但是如果两年后发生索赔的疾病是投保前疾病的延续,法院很可能会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适用的条件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已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该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公司依然享有合同解除权。比如,李某在投保前就确诊为肺癌,投保时未告知,一直到医院再次就诊,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这种情况,在诉讼时未必会赢。但是,如果投保前仅仅是出现长期咳嗽等症状,自己对病情并不具备专业性认知的情况下,投保前未告知此情况,两年后如果确诊为肺癌,这种情况使用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赢面就要比第一种情况大一点。(图片来源:pixabay)然而,很多保险公司因为这一条款导致败诉率居高不下,所以纷纷在产品形态上做了调整。现在很多保险公司的产品,尤其是医疗险产品,都是一年一年的卖,除了保70岁或保终身的重疾险,很少见到保终身的其他类型健康险了,甚至很多保险公司也在推出一年期的重疾险,一张保单的有效期,如果只有一年,那么也就不存在超两年不可抗辩的情况了,这一条款,相当于被架空了。所以,要想在预防保险欺诈和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有效的方式就是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严格审核,而不是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让投保人对健康告知的内容进行回答的方式,来控制风险和筛选客户。期待通过监管*策,约束保险公司从宽进严出、向严进宽出转型,通过投保前体检,与医疗机构、社保联网获取被保险人健康信息等途径,在投保时就充分了解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确立更科学严谨的核保规则,选择目标客户以及针对不同健康状况的目标客户灵活制定核保方案。而不是等到被保险人出险时再通过询问、调查取证等手段了解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的健康信息,从而否认保单的有效性,导致核保阶段的瑕疵在理赔阶段才暴露出来。我是郝慧培,一个从业近十年的保险er,无论是理赔法律咨询还是理赔法律协助......总之,任何关于保险理赔的问题都可以找我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