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年8月23日,傅某某因身体不适入住x省妇幼保健院,经诊断为:1、宫颈妊娠;2、子宫肌瘤。年8月24日、25日,x省妇幼保健院对傅某某行子宫动脉化疗栓塞术、在静脉麻醉下行吸宫术。住院期间行右侧股动脉穿刺下介入治疗,术后当天傅某某出现右下肢无力,行走困难,伴有麻木不适,行双下肢血管彩超未见异常,对症处理。傅某某自诉介入术后右下肢膝关节以下感觉障碍,抬起困难,要求外院进一步治疗,于年9月5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用.3元。
年9月6日至9月15日,傅某某入住x中医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用.03元;11月10日支付该院门诊药费.18元。年9月21日,傅某某到x医科大学x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51元,年9月22日、年11月3日,前往x医院门诊治疗,用去诊疗费用及外购药.21元。
二、患方观点
x省妇幼保健院在医疗过程中的过错,给傅某某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给其工作和生活也造成诸多不便。傅某某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x省妇幼保健院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傅某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x省妇幼保健院支付傅某某医药费.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55元(.65元/月×7个月)、护理费元(元/天×90天)、交通费.4元、鉴定费.5元、精神抚慰金元合计.87元,按80%计算被告承担.89元。
三、医方观点
对x大学x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病历材料、医药费收据没有异议;对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傅某某单方申请不符合程序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傅某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傅某某自行到北京、医院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由其自行承担;
傅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参保资料、个人所得税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傅某某因本案误工而减少了损失,对其提出的误工损失.55元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用的三性没有异议,双方各自承担;表示愿意承担70%的责任。
四、鉴定意见
x省妇幼保健院存在股动脉穿刺介入治疗后对穿刺部位的加压制动不当之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傅某某右股神经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要作用),但考虑到医方在术前对患者履行了相关风险告知,患者签字同意行介入手术治疗,因此患方亦应承担合理的手术风险;综合上述因素,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60%-80%。
傅某某委托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年1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傅某某误工期为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傅某某预交鉴定费元。庭审中,x省妇幼保健院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五、庭审意见
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及傅某某的损害后果,并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医患双方责任比例为70%,x省妇幼保健院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傅某某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认定费用合计为.65元。
1、医疗费。根据傅某某的住院情况,结合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物发票等证据材料,傅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共计.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傅某某治疗前后共住院22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50元/天×22天)。
3、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6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元(50元/天×60天)。
4、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90天,确定护理费为.15元(元/年÷天×90天)。
5、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为天,考虑傅某某就职于医疗器械公司,赔偿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年x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人员年平均工资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77元(元/年÷天×天)。
6、鉴定费。傅某某在x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共计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根据傅某某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元。
六、法院判决
被告x省妇幼保健院向原告傅某某支付赔偿款.45元。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纠纷#。